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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038号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038号

原告:王某甲,华北制药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乙,农民。

原告:王某丙,农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向东,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石家庄钢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石家庄供电段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军,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王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原、被告的父亲王用臣和母亲侯妮共生育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六个子女:长子王某丁,次子王建中,三子王某乙,长女王秀玉,次女王某甲,三女王某丙。原告父母早已去世。次子王建中系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十里铺村村民(原属正定县西兆通镇十里铺村村民),于2011年10月去世。王建中生前患有××,终身未婚,无子女。王建中生前在建造房屋、看病就医、办理低保、生活料理等方面得到兄弟姐妹多方照顾。位于十里铺村十里铺大街120号的宅基地是原正定县土地管理局确权给王建中的宅基地使用权,现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由被告持有,宅基地上的房屋为王建中的主要遗产。原告及王玉秀、被告均为遗产继承人;王玉秀书面放弃继承权。

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同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王建中所立“遗嘱”,以证明被告系王建中唯一的遗嘱继承人。××患者,且该“遗嘱”非被继承人书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应依法确认该“遗嘱”为无效遗嘱。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的原被告均为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被告王某丁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各享有四分之一继承份额。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某丁持有被继承人王建中所立“遗嘱”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7日在王某丙家中就王建中的遗产继承召开家庭会议是不属实的。没有就遗产继承问题进行开会,只是原告要看遗嘱。事实上遗嘱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就给原告王某乙及其他人都看过(原告提供的录音摘要也证明了这一点,原告王某乙和他的儿子王永朝都看过),故原告提出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连接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被继承人王建中于2011年10月8日去世,至今已四年有余。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继承人从被继承人王建中死亡时开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期限,诉讼已失效。

二、原告诉称王建中生前是××患者与事实不符。1、被继承人王建中生前从来就没有患过精神疾病,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过患有××的病历或者诊断证明书。原告提供不出医学证明,证明王建中是××患者。原告王某乙在居委会工作,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开具的,不能以证据使用。居委会不是××的医疗机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继承人王建中在解放军260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已明确记载了神志清楚,精神尚可,家族中无遗传病史。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中,出庭证人也证明了王建中行为能力正常,精神没有异常。因此原告质证被继承人王建中是××患者与事实不符,至此王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辩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被继承人王建中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三、被继承人王建中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王建中遗嘱在形式主观上不够严谨,与标准的遗嘱格式、行式具有差距。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财产的处分权;内容的合法性等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愿意为自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原告若是质疑可以申请法庭遗嘱鉴定。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立遗嘱将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在紧急情况下口头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不出遗嘱无效的证据,因此原告质疑遗嘱的有效性无法律依据。

四、法定继承人的依据问题。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继承人的赡养和继承是在二十多年前就由村里长辈开会安排给原、被告的。当时原告王某乙和其妻子找王某丁,要求王某丁全权照顾被继承人王建中。因此,王某丁就承担起了照顾王建中的责任,其余的姐妹也一直认可。王某丁一直对被继承人王建中照顾直至去世。多年来,村里关于被继承人王建中的事宜都是通知王某丁去处理。被继承人王建中去世的时候,王某丁多次在过年的家宴上与兄弟姐妹们提出,如果自己先去世了,让两个儿子一定要承担起赡养叔叔王建中的责任,其他人也予以同意认可。被继承人王建中的遗嘱在被继承人生前病危时,给原告王某乙和村里其它亲属看过(当时是开会讨论王建中的后事),原告王某乙及其它亲属没有提出异议。既然没有提出异议,就是对遗嘱的认可。在被继承人王建中病危时,被告给原告姐妹们分别打电话,能不能来探望下,当时姐妹三人均表示不来,对被继承人王建中的后事也不参与,遗产也不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建中近二十年都没有来往,搬家不让告诉被继承人王建中搬哪里。被继承人病危期间不探望,甚至去世后葬礼都不参加。被继承人去世近五年,原告要求继承财产,这种妄图利用法律维护自己不正当权益的行为,未尝不是对法律的亵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王用臣和母亲侯妮共生育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六个子女:长子王某丁,次子王建中,三子王某乙,长女王秀玉,次女王某甲,三女王某丙。1987年12月31日,正定县土地管理局给被继承人王建中颁发位于十里铺村证号为486的宅基地一块。1993年5月,原、被告的父亲王用臣去世。1989年11月,原、被告的母亲侯妮去世。2011年10月8日,被继承人王建中去世,其系孤寡老人,终身未婚,无子女。2014年9月14日,继承人王秀玉出具证明,放弃对王建中遗产继承的权利。另查,2007年3月10日,被继承人王建中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证人曹某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如下:“王建中曾多次从我这里支取王某丁的出租房租金”,但未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如下:“王建中是由王某丁赡养的,我见过王建中曾多次来哥哥王某丁单位要钱(赡养费)”,但未出庭作证。原、被告均提交2011年9月25日遗嘱人为王建中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王建中,男,68岁,石市长安区十里铺村村民。为了避免在我过世之后发生财产纠纷,在我清醒之时立此遗嘱,对我所有财产做如下处理:1、房产宅基地由哥王某丁接收,宅基地本已交给哥建岐。2、信用社银行储蓄(定期)由哥建岐支配管理(已转交给哥建岐)。3、其它物品财产均由长兄建岐处理。4、我的后事由长兄建岐料理”。三原告称,对该遗嘱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该遗嘱上的王建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称,该遗嘱的内容均由被告王某丁书写,但王建中的签名和手印均系王建中本人所签、所捺,且王建中签名时阅看了遗嘱的内容,并表示认可。并称,当时有街坊黄秋来的媳妇见过,但不愿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石家庄市城市居民领取保障金申请表,十里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正定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遗嘱,(2015)长民初字第1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书,火化证明,解放军260医院住院病历,证人曹某、王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证明及审理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制作的遗嘱。自书遗嘱的全部内容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他人不得代笔,亦不得通过打印的方式,最后须有遗嘱人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是指由代书人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之一作为代书人代书遗嘱内容,遗嘱上须标明年、月、日,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均须在遗嘱上签名。被告王某丁自认,本案所涉“遗嘱”的内容均由被告王某丁书写,因此,该“遗嘱”不属于王建中的自书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见证人之一作为代书人代书遗嘱内容,且有其他见证人签名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确认该“遗嘱”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1年9月25日遗嘱人为王建中的“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艳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