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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行审48号

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武仲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武仲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4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新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从贵,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仲新,男,回族,1955年8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武仲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正国土监处(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武仲新于2015年8月私自占用位于汝南埠镇谢寨村小骆庄村民组1292.67平方米耕地用于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符合汝南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属轻微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一、将非法占用的1292.67平方米的耕地,退还给汝南埠镇谢寨村小骆庄村民组;

二、没收武仲新私自占用汝南埠镇谢寨村小骆庄村民组1292.67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800平方米建筑物(东:乡村公路,西:耕地,南:骆小鲍,北:骆双全);

三、按每平方米壹拾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合计罚款12926.7元。武仲新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又未起诉。为此,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正国土监处(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仲新私自占用1292。67平方米耕地即农用地用于建房的行为,作出没收耕地上新建的800平方米建筑物的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应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规定相悖,同时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土地性质前后矛盾,既认定在耕地上建房,又认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提供的证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正国土监处(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江 玲

审判员 王 祯

审判员 谢新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诗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