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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5960号

叶银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叶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960号罪犯叶银,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叶银的刑事判决,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叶银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叶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叶银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晴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赵一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唐丽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