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895号
原告:甘春芳,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闭道访,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世浩,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童祖锐,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被告:童祖钦,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横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春芳与被告童祖锐、童祖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春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闭道访、闭世浩,被告童祖锐、童祖钦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款43490元及利息6161.2元(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以4349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甘春芳在横县马山乡马山街经营水泥钢筋等建材生意,被告童祖锐于2012年开始承包横县马山乡一中的工地,系包工头。经原告与被告童祖锐多次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童祖锐供应该工地的水泥及钢筋等建材,在工地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童祖锐自称被告童祖钦系其弟弟,以后被告童祖钦向原告订购建材用于马山乡一中工地就等于是被告童祖锐购买,因此大部分都是由被告童祖钦负责与原告联络购买建材的事情,并且工地施工完成后也由被告童祖钦负责与原告对账。被告童祖钦声称原始单据的数量不准确,要以其确定的数据为准,事后原告按被告童祖钦报来的数量重新列到《送货单》上,双方重新确认了建材的数量、质量、价格等。经合计,被告童祖钦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钢筋、沙、石等建材应付款项共计328490元。被告童祖锐于2012年8月15日、8月27日、9月28日、11月10日、12月17日,2013年2月3日、5月15日、9月18日共向原告支付建材款285000元,尚欠原告43490元未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童祖锐均以“工地造价须经审计局审计后方能确定还欠原告多少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问被告童祖锐“审计结果”是否已经出来,被告童祖锐总说“审计报告未出来,要等得到审计报告后才能确认是否还欠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还款,又拿不出审计报告来核对账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甘春芳否认其在与童祖锐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被告的行为。
被告童祖锐和被告童祖钦共��辩称:1.原告甘春芳是经时任马山一中苏校长极力推荐的,但原告自始供货就没有遵守守法经营、诚信供货的宗旨。原告利用被告方管理漏洞,篡改砂场原始出货票据,非法另行制票并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我方管理人员签字,鉴于原告供货中存有欺诈骗取非法得利行为,我方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处理的权力。2.原告诉称被告向其购买水泥、钢筋、砂石等建材应付款项328490元,实际上被告童祖锐已经向原告支付十笔款项共计336680元。3.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货款,并未产生利息,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童祖锐在庭审中辩称:认可童祖锐系横县马山乡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C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打地基的时候曾向甘春芳购买建材。被告童祖钦系其胞弟,被告童祖锐在承包马山一中学生宿舍楼工程时,曾口头授权童祖钦管理工地,并代其订购、签收建筑材料。但被告童祖锐称,其认为原告甘春芳在向其供货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对由被告童祖锐签名的《送货单》,其亦不予认可。
被告童祖钦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童祖钦”的签名系其所签,有其签名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9月16日的《送货单》没有“童祖钦”的签名,对这两份送货单,其不予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童祖锐是否已向原告甘春芳付清货款的问题,原告甘春芳向本院提交了17份《送货单》、《工作手册》、《建筑工程结算书》和银行转账记录,并申请证人韦某和证人覃某出庭作证,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童祖钦结算后确认被告童祖锐仍欠原告建材款43490元以及被告童祖锐于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甘春芳购买建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童祖锐和被���童祖钦的质证意见为:因为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9月16日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童祖钦的签名,故对这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工作手册》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建筑工程结算书》只能证明被告用了约24吨钢材,而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约24吨钢材;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人韦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其是原告甘春芳的装卸工,不能证明被告童祖锐于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甘春芳购买建材;对证人覃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覃某陈述其帮原告甘春芳拉了三车钢材到马山一中的工地,但均没有人签单,且陈述2012年9月15日其没有帮原告拉钢材过��,说明因为时间久远,证人的证言存在不稳定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被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40208、0040209、0040210、0040211、0040214、0040215、0040216、0040217、0040218、0040220、0040221、0040222的《送货单》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编号为0040212的2012年9月15日的《送货单》和编号为0040213的2012年9月16日的《送货单》,这两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没有签名,两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童祖锐于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订购钢材后,原告按照被告订购的要求给被告提供钢材的事实,故对于这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工作手册》系原告自行记录,被告对该《工作手册》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与该《工作手册》的内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作手册》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亦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建设马山乡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C栋桩基础和挡土墙及负一层工程时所用钢材量为23.664吨,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钢材数量为23.664吨,故对《建筑工程结算书》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被告童祖锐共向原告转账285000元,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证人韦某的证言,其当庭作出的陈述:其系原告甘春芳雇请的装卸工,其���帮甘春芳卸过两车钢材,不清楚甘春芳拉了多少钢材给被告。从证人韦某的证言来看,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6日原告甘春芳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对证人覃某的证人证言,其当庭陈述:其系原告甘春芳雇请的送货司机,其于2012年9月16日帮甘春芳拉了一车约1.5吨的钢材去马山一中的工地,但其将钢材拉到工地时,铁门是打开的,没有人在看守,当时也没有人接收货物,车上的货物亦是其本人卸下来的,其于2012年9月16日拉钢材去马山一中工地的事情也没有其他人知道,且其表示2012年9月15日未帮甘春芳拉钢材去马山一中工地。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原告认为两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均是真实的,合法的。从证人覃某的证言来看,首先,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其次,对于覃某陈述的其于2012年9月16日帮原告拉钢材去���山一中工地的情况,根据其陈述,没有其他在场人能证明这一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与证人覃某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证人覃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童祖锐是否已向原告甘春芳付清货款的问题,被告童祖锐和被告童祖钦共同向本院提交了10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证明被告童祖锐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36680元,提交了《关于马山乡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C栋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童祖锐实际向原告购买的钢材数量为17.92吨。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10份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童祖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甘春芳付清货款,被告童祖锐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和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转账38680元系支付马山一中工地打地基时其向原告所购买的建材的货款,现在原告诉请的是2012年7月份以后的货款,故这两份转账回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童祖锐提交的银行回单的认定:原告对被告童祖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被告童祖锐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于原告持异议的关联性,原告与被告童祖锐均认可被告童祖锐是2012年4月12日开始向原告甘春芳购买建材,且原告甘春芳主张2012年6月22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相关单据已经交给被告童祖锐。被告童祖锐虽否认收到相关单据,但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2年4月25日和2012年6月22日的转账系支付2012年7月份以后的货款,且被告童祖锐亦认可不存在预付货款的情况,故原告主张2012年4月25日和2012年6月22日的转账系结算2012年6月22日之前的货款��在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关于马山乡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C栋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报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中工程名称为“马山乡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C栋桩基础和挡土墙及负一层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第11、12、17、18项中使用钢材的量加起来就是23.664吨,并非被告所说的17.92吨。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关于马山乡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C栋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报告》的认定: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亦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于原告持异议的关联性,根据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只能得出被告童祖锐在建设马山乡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C栋桩基础和挡土墙及负一层工程时使用的钢材总数���23.664吨,不能证明被告童祖锐向原告购买额钢材数是17.92吨,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祖锐系横县马山乡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C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建设期间,被告童祖锐向原告甘春芳购买了水泥、钢筋、砂石等建材。
被告童祖锐与被告童祖钦系兄弟关系,施工过程中,被告童祖锐授权被告童祖钦管理工地,并代其订购、签收建筑材料。后经原告与被告童祖钦对建材的数量、规格和价格等进行核实,被告童祖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被告童祖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甘春芳支付货款285000元。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童祖锐系横县马山乡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C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期间口头委托被告童祖钦代为管理工地,并代为订购、签收建筑材料,两被告之间属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和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建材虽是被告童祖钦订购并签收的,但其系完成被告童祖锐委托的事项,故本案讼争的建材款应当由被告童祖锐负责支付,被告童祖钦无需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对于被告童祖锐向原告甘春芳购买建材的事实,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甘春芳与被告童祖锐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童祖锐主张原告���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童祖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钢材,但被告未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被告童祖锐的代理人被告童祖钦的要求向被告童祖锐提供建材,经被告童祖钦与原告结算,并由被告童祖钦在12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童祖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的建材总应付货款为307308.5元,被告童祖锐已支付货款285000元,尚欠22308.5元。被告童祖锐主张2012年4月25日其向原告转账15000元和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转账38680元系支付本案讼争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虽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但被告童祖锐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余下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童祖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童祖锐负责支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应当以223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的货款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祖锐向原告甘春芳支付货款22308.5元;
二、被告童祖锐向原告甘春芳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3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至本案确定的货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童祖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少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