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179号上诉人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
上诉人宋春有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556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宋春有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海淀区政府海政复决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淀区财政局(2014)第8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1-2013年八里庄街道办上缴的“房产出租收入”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宋春有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宋春有于2014年3月5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2014)第8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同年4月15日海淀区政府作出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2014)第8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宋春有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向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请求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可一并要求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鉴于宋春有的起诉不属一审法院管辖,且宋春有在一审指导和释明后坚持起诉,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宋春有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宋春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枉法裁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应以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宋春有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起诉,故其所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宋春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曹玉乾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铱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