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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676号

冯健新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健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简瑞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676号

原告:冯健新,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郭锦冰,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简瑞华,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冯健新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第三人简瑞华产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健新诉称,原告系广州市车陂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1991年4月30日依法取得位于东圃镇车陂村礼堂侧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建有三层的楼房。1988年1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登记结婚,后经广州市天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涉案房产第一层和第三层归本案第三人简瑞华使用,第二层归原告使用,第三人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后本案第三人就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分配问题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州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本案第三人的再审申请。迄今为止,未有相关法院判决本案第三人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另外,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的户口并未迁至车陂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三人不是车陂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第三人不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不享有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方得知被告就涉案房屋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房产证》(房产登记号:2010集登字XX号)。原告遂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仅告知其依照2008年法院判决书颁发该《集体土地房产证》,且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该《集体土地房产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原告才是涉案宅基地上房产的所有权人,第三人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其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不应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颁发《集体土地房产证》(房产登记号:2010集登字XX号)的行为违法,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的穗集地证字第0XX9号《集体土地房产证》(房产登记号:2010集登字XX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提起行政诉讼。天河区车陂东平大街一巷27号首层、三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归第三人简瑞华使用,并经被告审查核准登记,向其核发了穗集地证字第0XX9号《集体土地房产证》。因此,简瑞华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既不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更不是涉案房屋合法的产权人,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与被告核发穗集地证字第0XX9号《集体土地房产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根据法释[2005]6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7年9月20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三、离婚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车陂村礼堂侧三层的楼房,第一层和第三层归被告简瑞华使用,第二层归原告冯健新使用。”2008年9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20日,天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08)天法执字第5091号、(2008)天法执字第509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归第三人简瑞华使用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于是被告根据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简瑞华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认为被告核发穗集地证字第0XX9号《集体土地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受理本案违背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批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维护司法解释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

三、被告核发穗集地证字第0XX9号《集体土地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0年5月27日第三人简瑞华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有:私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表、穗天字第XX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2008)天法执字第5091号、(2008)天法执字第509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判决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一批。被告以10集登字第XX号案受理。同时被告按《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未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指向的涉案房屋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也没有发现有其他权属纠纷或瑕疵,于是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0年11月20日核准登记,于2010年12月4日向第三人简瑞华核发了穗集地证字第0XX9号《集体土地房产证》。被告在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全过程中,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慎审查的义务,不存在超越、滥用职权和违法的情形。

四、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不存在违法情形。被告在处理登记事项中,始终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受理、依法审查、依法行政,不存在超越和滥用职权等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的(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书,为原告诉第三人的离婚纠纷案,法院判决:……离婚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车陂村礼堂侧三层的楼房,第一层和第三层归第三人使用,第二层归原告使用。被告亦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2010年1月10日向被告天河分局发出的(2008)天法执字第50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天法执字第5091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天河分局协助第三人单方办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车陂村礼堂侧三层的楼房第一层和第三层归简瑞华使用的手续。穗集地证字第0XX9号房地产存根显示:权属人第三人,权属来源“1991年新建,2008年法院判决,其他变更”,房地座落天河区车陂东平大街一巷27号,房屋共有权属人原告,备注:……第三人占有第1层和第3层,原告占有第2层,核准日期2010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办理涉案房产登记是依据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据此,原告的起诉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健新的起诉。

审 判 长  钱秀娟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