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9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307号门口,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档位杆、U型电线等工具盗窃该店门口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750元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时,被被害人金某甲发现,后被扭获。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金属棒1根、电线1根、扳手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犯罪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犯罪未遂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金属棒1根、电线1根、扳手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