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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765号

喻佩与屈显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屈显懿,喻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显懿,女,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现住北碚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佩,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北碚区。

上诉人屈显懿因与被上诉人喻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屈显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喻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屈显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案外人XX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4日离婚。XX自2013年起在外有多笔借款,数额巨大,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花销及小孩抚养由其本人父母进行补贴。本案XX自喻佩处借得的2万元,用于了偿还XX之前的其他债务,而非家庭生活开支。据此,从2015年起,XX未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同时其向喻佩的借款亦属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债务偿还。被上诉人喻佩二审未作答辩。喻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16日,XX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XX拒不归还。XX已死亡,屈显懿作为其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屈显懿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于2015年9月16日向喻佩借款2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喻佩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另查明,XX与屈显懿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上第三条载明:“男方分得房屋按揭款由男方偿还,女方信用卡债务伍拾万元人民币由男方偿还,其他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清收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向喻佩出具的借条不仅能证明其向喻佩借款2万元的意思表示,同时能够证明其已收到喻佩交付借款2万元的事实,XX应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但其未于该时间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XX于2016年3月21日去世,其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屈显懿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XX的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喻佩明知XX与屈显懿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屈显懿以其与XX之间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抗债权人,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屈显懿向喻佩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驳回喻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屈显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屈显懿陈述了以下情况: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在2014年之前承担了部分家庭生活开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一套房屋,由XX支付的首付款及房贷,房产记在了两人名下,后其在离婚协议上自愿放弃上述房产;被上诉人喻佩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租住房屋的房东,2013年1月左右开始租住,直到XX去世,租房期间的房租由XX负担,其负责日常开销;其2013年5月左右怀孕,怀孕之后就未再工作,生活来源由其父母补贴;离婚之前1个月其已搬到哥哥处居住,为了小孩,其主动提出了离婚等。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XX向喻佩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XX与喻佩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喻佩实际交付了2万元款项的情况下,XX未依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于2016年3月21日去世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屈显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屈显懿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其对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屈显懿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未承担家庭生活开支,以及XX向喻佩的借款属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主张,均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屈显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屈显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

审判员  赵 一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冉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