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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2097号

叶永生与卢清鹏、李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永生,卢清鹏,李四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097号

原告:叶永生,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清鹏,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李四金,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叶永生与被告卢清鹏、李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生、被告卢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根据叶永生的申请,依法保全卢清鹏、李四金价值550000元的财产。叶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卢清鹏、李四金偿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1725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本息合计5475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清鹏、李四金承担。事实与理由:卢清鹏于2013年10月3日分两次合计向本人借款1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3%;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人再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4倍计算;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3日各向本人借款100000元、110000元、65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上述七笔借款合计475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卢清鹏归还本人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止。因卢清鹏与李四金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叶永生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卢清鹏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本人签字;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其后本人与叶永生约定不付利息,叶永生同意先偿还本金,利息以后再说;本人共转账还款本金330000元,现尚欠本金135000元。李四金未作答辩。叶永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七份、结婚证予以证实;李四金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四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卢清鹏提供从其账户于2014年7月23日转入赖贞芬账户50000元的转账凭证,称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叶永生否认收到该笔款项,称该款系卢清鹏归还赖贞芬款项,与其无关;因卢清鹏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转账凭证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卢清鹏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3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3日各向叶永生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65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相应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3年10月19日再向叶永生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4倍计算;合计借款475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3年12月7日借款系通过刘南账户转入卢清鹏账户,其余借款均是现金支付。借款期间,卢清鹏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叶永生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4年4月14日止卢清鹏尚欠借款本金375000元。2.卢清鹏辩称从2014年4月已与叶永生口头约定免息,故其于2014年4月14日、次日各偿还100000元和50000元系还本金;叶永生否认免息之事,但对卢清鹏于2014年4月14日还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卢清鹏于次日再转入刘南账户50000元系付息;因卢清鹏再次转款的时间与头天转款仅相差一天,叶永生称该笔款系付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截止2014年5月31日,卢清鹏尚欠借款本金325000元(375000元-50000元)。3.叶永生认可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6日、2016年5月21日各收到卢清鹏汇款30000元、50000元、40000元、10000元,合计收到汇款130000元,但叶永生认为130000元汇款系卢清鹏支付尚欠利息的借款利息172500元(按本金375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卢清鹏辩称叶永生与其口头约定免息,其四笔汇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因上述汇款未注明用途,且卢清鹏对其主张双方约定免息未能举证,叶永生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卢清鹏对其除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其给付13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对此款没有约定,应当先抵充利息,故对卢清鹏的主张不予认定。截止2014年5月31日止,卢清鹏尚欠借款本金325000元,故卢清鹏尚欠叶永生借款利息应以本金325000元计算,尚欠利息为1495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因此,至2016年5月23日止,卢清鹏尚欠叶永生借款利息19500元(149500元-130000元)。4.卢清鹏与李四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卢清鹏与李四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四金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卢清鹏向叶永生借款47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5000元,利息195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凭,应予确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叶永生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叶永生要求卢清鹏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除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4倍(6%×4÷12个月=2%)计算外,其余借条均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叶永生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继续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系卢清鹏与李四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四金对该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李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卢清鹏、李四金应偿还叶永生尚欠借款本金325000元。

二、卢清鹏、李四金应支付叶永生尚欠借款利息19500元。

三、上述本息合计344500元,卢清鹏、李四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6年5月24日起继续按本金325000元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叶永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4637.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907.5元,由叶永生负担3820.8元,由卢清鹏、李四金负担40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