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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187号

王春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邵经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邵经标,王春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

负责人:李春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晴晴,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经标。

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淼淼,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行。

委托代理人:王汉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岩支公司)、邵经标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字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晴晴、上诉人邵经标的委托代理人马淼淼、被上诉人王春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军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天,上诉人人保黄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人保黄岩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经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王春行关于牙齿修复费用的主张;3、改判扣除王春行医疗费用中治疗疾病的费用;4、本案上诉费用由王春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王春行牙齿损伤错误。案发时,上诉人亲自将王春行送至县医院治疗,没有牙齿损伤,也没有牙齿脱落。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王春行牙齿修复费用13500元错误。王春行已75岁高龄,没有交通事故的原因,牙齿脱落也属正常现象,客观上不存在牙齿修复问题。对此,上诉人与人保黄岩支公司当庭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顾本案基本事实,仍认定牙齿修复鉴定结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王春行病历记载患有高血压、××,××所产生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结果,责任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没有区分王春行治疗伤情、治疗疾病涉及的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错误。王春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春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邵经标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牙齿修复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168元;2、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邵经标驾驶皖S×××××号飞碟牌普通轻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郭寨中学北路段时,因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春行相刮,造成原告王春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邵经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行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2331.12元,期间被告邵经标为原告垫付了4680元。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春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牙齿修复费13500元。另查明:皖S×××××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邵经标,庭审时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邵天祥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31.1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该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此项应获赔6264元(104.4元/天×60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840元(30元/天×28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的标准,此项获赔为12985.2元(10821元/年×5年×24%);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为22000元;7、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按原告住院28天,每天支持10元计算,此项获赔280元(10元/天×28天)。9、施救费500元,系因本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10、牙齿修复费13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该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24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在卷佐证,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4900元。原告王春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邵经标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与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029.2元(护理费6264元+伤残赔偿金12985.2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280元+施救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54029元,剩余3087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邵经标承担。关于被告邵经标要求将其为原告垫付的46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春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邵经标赔偿原告王春行26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邵经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春行一审提交涡阳县人民医院入院会诊记录、检查报告、入出院记录,能够证明事故造成牙齿损伤。后续牙齿修复费用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每颗约需费用人民币1500元,共计为13500元。王春行一审提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涡阳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能够证明支付医疗费用22331.12元。邵经标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治疗高血压、脑梗的费用数额。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王春行牙齿脱落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2、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用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春行事故发生后,涡阳县人民医院入院会入院记录查体记载,以“车祸致伤头面部及左上肢1小时伴头痛,伤口流血入院”,双侧下方中切牙及侧切牙脱落。会诊记录、检查报告、入出院记录,能够证明事故造成牙齿损伤。后续牙齿修复费用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每颗约需费用人民币1500元,共计为13500元。上诉人邵经标在一审时未申请法院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事故没有造成王春行牙齿损伤,不应赔偿后续牙齿修复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邵经标对医疗费用发票一审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哪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具体应扣除多少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区分医疗费用错误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邵经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邵经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学林

审判员  刘秋菊

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