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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675号

袁乃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袁乃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主要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乃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乃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少赔偿10000元。事实和理由:1、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车辆拆解费和评估费;2、袁乃琪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上不合法,一审时袁乃琪没有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无法证明受损车辆实际损失的真实情况。我公司不认可该评估结论;3、另外曲强的医疗费应由事故对方车辆保险负担,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袁乃琪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拆解费和评估费是为查明事实的合理支出,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车损鉴定,能够证明袁乃琪车辆损失,程序合法。现可提供维修发票佐证车辆损失金额。司机曲强有车上人员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当赔偿。袁乃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袁乃琪车损费19366元、评估费1510元、拆解费1170元、拖车费2000元、医疗费828元;袁乃琪赔付案外人的医疗费1184.8元、车辆损失7790元、拆解费590元、评估费400元、拖车费2000元、路灯杆损失赔偿费10800元,合计4763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袁乃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保袁乃琪所有的冀R×××××号吉利轿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2015年12月10日15时50分,袁乃琪之子曲强驾驶投保的前述车辆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武香路交口处,与王建华驾驶冀R×××××号力帆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曲强及王建华受伤、路灯杆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曲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华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路灯杆损失、王建华医药费损失、王建华车损以物价评估为准由曲强担负,曲强车辆损失自担。未涉及曲强医药费担负事项。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袁乃琪车辆损失费用为19366元、王建华车辆损失费用为7790元、路灯杆损失费用为10800元。袁乃琪车辆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1170元、评估费1510元;曲强花费医药费828元;王建华花费医药费1184.8元,其车辆花费拆解费590元、评估费400元、拖车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袁乃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袁乃琪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袁乃琪司机曲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赔偿袁乃琪的车辆损失费、第三者车辆损失费、人伤损失费及医药费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袁乃琪车辆损失为19366元、王建华车辆损失费1170元、路灯杆损失费10800元,因发生事故袁乃琪花费拖车费2000元及评估发生的车辆拆解费1170元、评估费1510元以及王建华车辆花费的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59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予赔付。王建华医药费1184.8元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予赔偿的范围、曲强医药费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应予赔偿的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此二项损失亦应予以赔付。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袁乃琪车辆保险理赔金24046元(车辆损失费19366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拆解费1170元+车辆评估费15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袁乃琪第三者保险理赔金22764.8元(路灯杆损失费10800元+王建华车辆损失费7790元+拆解费590元+评估费400元+拖车费2000元+王建华医药费118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袁乃琪司机保险理赔金828元(曲强医药费8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乃琪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关于拆解费、评估费的问题,拆解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处理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结论书为证,其维修费发票佐证了损失的客观性,本院对其车辆损失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当据此赔付被上诉人上述损失。关于曲强医疗费问题,被保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涉案保险事故驾驶人为曲强,故上诉人对曲强的医疗费应予赔付。被上诉人提供了曲强医疗费用单据证实其支出该款项,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付该损失。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

审判员 康 艳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