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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598号

窦某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5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曾用名:豆某某,男,农民。2016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西安市高新区长里村一队鑫龙网吧内,趁被害人程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华为牌荣耀3c手机盗走。随后,窦某某将该手机绑定的程某的陕西信合银行卡内6001元人民币分四次通过手机支付宝账户转出,将其中1元转给程某手机微信好友,600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同时,窦某某将程某手机微信钱包里的550元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到自己的手机微信账户内。当日9时许,窦某某在本市高新区紫薇田园都市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将6000元人民币提现。2016年3月7日,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所得赃款均已挥霍。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数额6001元,数罪并罚,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窦某某在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存在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全案应定性为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西安市高新区长里村一队鑫龙网吧内,趁被害人程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白色华为牌荣耀3C手机一部盗走。随后,窦某某在清理手机信息时发现密码,遂使用该密码将手机绑定的程某的陕西信合银行卡(卡号:62×××XX)内6001元分四次通过支付宝账户转出,其中1元转给程某手机微信好友,6000元转到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XX)内。同时,窦某某将程某手机微信钱包里的560元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到自己的手机微信钱包内。同日,窦某某在西安市高新区紫薇田园都市中国工商银行通过ATM机将6000元提现。2016年3月7日,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盗窃被害人微信红包内财物550元有误,经查,该事实有被害人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微信红包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并且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窦某某盗窃被害人微信红包内财物56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更正。针对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窦某某扒窃被害人程某的手机后非法获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与该银行卡绑定的支付宝账户将程某的财物转入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内,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对窦某某定罪量刑,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窦某某向被害人程某某退赔6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浮潇

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

人民陪审员  郭军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某某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