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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720号

马永超与李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晓磊,马永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超,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晓磊因与被上诉人马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被上诉人马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磊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永超的诉讼请求;2、由马永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晓磊已全部偿还马永超借款,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因李晓磊是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借款,所以借据原件未收回,一审判决仅认定李晓磊偿还了40000元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在李晓磊已经全部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判决李晓磊偿还马永超款项,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马永超的诉讼请求。马永超辩称,李晓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称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是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流水帐,一审中马永超已经出示了相关借条及银行流水复印件,足以证明除本案起诉主张的600000元借款外,双方之间还有97.5万元的借款关系。马永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晓磊偿还马永超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0月9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500000元本金从借款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晓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9日,李晓磊借马永超现金500000元,给马永超打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马永超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李晓磊,2012年4月9日”。2013年4月10日,李晓磊借马永超现金100000元,给马永超打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马永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李晓磊,2013年4月10日”。2015年6月至8月,李晓磊分三次偿还马永超40000元,下余560000后经马永超催要未果,马永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晓磊偿还马永超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0月9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500000元本金从借款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晓磊承担。另查,马永超、李晓磊还有其他借款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李晓磊向马永超借款600000元,有李晓磊出具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李晓磊已偿还40000元,李晓磊还应向马永超偿还借款560000元。李晓磊给马永超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马永超可按照年利率6%从主张之日要求李晓磊承担借款利息,对马永超要求李晓磊承担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0月9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500000元本金从借款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晓磊辩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其已经不欠马永超借款,因上述还款系马永超、李晓磊其他的借款往来,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李晓磊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永超借款5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9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马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马永超承担800元,由李晓磊承担125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晓磊认可除本案的60万元借款外,其与马永超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但对于总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均表示不清楚。而马永超主张其与李晓磊之间共有157.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还过款的借条已经其还给李晓磊,现仍有两笔借款未还,借条原件由马永超持有,为此马永超提供有多份李晓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9日及2013年4月10日李晓磊向马永超借款600000元,有马永超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且李晓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晓磊是否已还清上述借款。根据查明,李晓磊、马永超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李晓磊虽提供了多份银行转款凭证,欲证明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其已向马永超偿还了本案的600000元借款;但马永超亦举出多份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条复印件作为反证,以证明李晓磊的上述还款系针对双方之间其他借款的还款。综合全案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因为李晓磊出具的借条原件仍由马永超持有,而李晓磊、马永超之间的借款总额又远大于600000元,故李晓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亦不能有效对抗马永超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因此李晓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晓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李晓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泉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