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燕新未,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梁堂乡前何仲村***号。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跃国,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中国银行职工,住冠县振兴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张仪茹,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莉莉,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燕新未与被告程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新未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程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仪茹、孙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新未诉称:德天面业和靖锐共同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6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借款人只是将2013年1月19日和4月16日的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来就再没有支付任何利息,被告对该四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是借款人和被告均没有偿还所借的借款,现德天面业已经不生产,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总以其他理由来推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程跃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是涉案借款的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款原告已向德天面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中报案,该部分借款已作为涉案数额法院已判决被告人退回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应就该借款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燕新未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6日四次借给靖锐和冠县德天面业款共计10万元,四份借据分别是:1、2013年1月19日借款20000元,出借人:燕新未资金性质:借款借款期限:一年整合同编号:20130119051-2个月按1分计算,3-5个月按1.5分计算,6-11个月按1.8分计算,1年整按月息2分计算,超期天数按1分计算。借款人:靖锐经办人:靖玮证明人:程跃国该借据上加盖“冠县德天面业”公章,该借款付息情况手写记录:2013年4月26日支取(1.19-4.19)3个月利息1200元;2013年7月29日支取(4.19-7.19)3个月利息1200元;2013年10月29日支取(7.19-10.19)3个月利息1200元。2、2013年4月16日借款20000元,借款借据形式同上,该笔借款付息情况手写记录:2013年7月29日支取(4.16-7.16)3个月利息1200元,2013年10月27日支取(7.16-10.16)3个月利息1200元。3、2013年9月2日借款10000元,借款借据形式同上,没有利息支付记录。4、2013年9月26日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形式同上,没有利息支付记录。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如下:今证明2013年燕新未借给“冠县德天面业”的四笔现金如下:
一、“冠县德天面业”于2013年1月19日借燕新未现金贰万元整。
二、“冠县德天面业”于2013年4月16日借燕新未现金贰万元整。
三、“冠县德天面业”于2013年9月2日借燕新未现金壹万元整。
四、“冠县德天面业”于2013年9月26日借燕新未现金伍万元整。以上这四笔借款是我叫燕新未借给“冠县德天面业”的,是我叫靖玮在借款借据上打印的,我是证明人,实际上燕新未和“冠县德天面业”老板靖锐、靖玮根本不认识,一点关系都没有,实事是如果没有我亲自在口头上给燕新未作保证,作担保,燕新未是不会借给“德天面业”这四笔现金的,实质上我是这四笔借款的担保人。(以上内容为打印)程跃国:1386958****(签名和电话号码是手写)。原告陈述该“证明”是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在西环被告的办公地点交给原告的,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上的手写签名和电话号码是自己书写,但是打印部分不是自己打印,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上述证明,是被告有给需要的人随手在纸上写自己的名字和号码的习惯,不知原告从何处所得一张写有电话号码的空白纸,由于被告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撕下纸上的空白地方,结果被原告利用,伪造了这份证据。被告认为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是担保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不真实。并当庭申请对“证明”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程跃国系关系比较密切的同学,被告手机号早就知道,原告不需要被告留手机号。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程跃国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1、申请鉴定“证明”中的折痕和打印部分形成的先后顺序。2、鉴定“证明”背面是否有“程跃国”、“1396958****”字样的书写压痕。3、请求鉴定“证明”中手写部分“程跃国”、“1396958****”和“证明”中打印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或者形成的先后顺序。我院技术科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委托人提供的有手写体“程跃国”、“1396958****”字样的“证明”背面有“程跃国”、“1396958****”字迹的压痕。被告申请的另两项鉴定事项没有进行鉴定,之后我院技术科又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另两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1日不予受理予以退案,并出具(2016)青正司鉴文痕退字第162号退案说明。对于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和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并申请继续鉴定。原告提供2013年2月23日马金栋为原告向靖锐借款4万元所担保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马金栋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将钱借给靖锐提供担保。被告程跃国质证认为不能因为马金栋是其他借款的担保人就推论被告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提交冠县公安局2014年7月9日对马金栋所做的询问笔录(共4页)一份,提交2013年11月21日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程跃国所做的询问笔录(共3页)一份,(上述两份笔录复印自冠县人民法院靖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卷宗)。被告对这两份证据原告拟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担保人。被告提交刑事卷宗复印件两页,证明燕新未在冠县德天面业的存款14.5万元。原告认可在冠县德天面业的存款原告本人的有14万元,原告儿子的有5000元。被告提交山东政法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在本次鉴定中,被告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如鉴定费有退还,被告将再提交相应发票。原告对鉴定费用的数额和交纳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有被告签名的“证明”,该“证明”上半部分系打印,下半部分系被告手写签名及电话号码,没有日期,该证明的书写格式及书写方式不符合常理,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程跃国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被告称还可能有部分退费数额尚不确定,该费用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新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燕新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秀丽
审 判 员 李彦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