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03民初950号
原告:蒋乡英,男。
原告:胡云华,女。
被告:刘乐仲,男。
原告蒋乡英、胡云华与被告刘乐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蒋乡英、胡云华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蒋乡英、胡云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蒋乡英、胡云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XX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