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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民初950号

蒋乡英、胡云华与刘乐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蒋乡英,胡云华,刘乐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03民初950号

原告:蒋乡英,男。

原告:胡云华,女。

被告:刘乐仲,男。

原告蒋乡英、胡云华与被告刘乐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蒋乡英、胡云华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蒋乡英、胡云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蒋乡英、胡云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XX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