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执复7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崔德弟。
被执行人:李林军,现于德州市监狱服刑。申请复议人崔德弟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简称平原法院)(2016)鲁1426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原法院在执行李林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退赔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崔德弟于2016年5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依法受理,经审查后驳回了其异议。异议人崔德弟称,自己于2014年8月20日在李林军的芊芊公司存入10万元,刚办理完毕手续就被平原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当场查获。根据崔德弟提交的芊芊公司会计李某和孟某的证言,都能证明崔德弟当天存款10万元,现场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崔德弟认为,李某账户中的存款10万元是属于崔德弟的,没有与其他存款人的存款混到一起,权属明确,应当予以全额返还,不应与其他受害人一样参与分配。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返还;权属不明确的,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崔德弟存入的10万元,即李某账户中冻结的10万元部分,属于权属明确,应当予以返还。执行法院查明,平原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刑事审判庭移交的李林军刑事退赔执行案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崔德弟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返还自己存入芊芊公司的10万元,不参与执行分配。根据崔德弟提交的李某、孟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崔德弟于2014年8月20日将10万元存入芊芊公司会计李某的账户中,并由芊芊公司出具了存单一份。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芊芊公司的账户、物品等。执行法院认为,崔德弟的存款事实明确存在,持有的存单可以证明崔德弟拥有10万元的所有权。但是根据金钱的种类物属性,具有相同性、可替代性,以占有为所有。李某、孟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崔德弟在芊芊公司存款的数额及事实,并不能想当然证明账户中的10万元数额就是崔德弟的那部分存款数额。所谓的其他人的款项混同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冻结的10万元现金无关是不能成立的。崔德弟的存款事实只是存在时间上的差异,没有实体中的差别和本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和处置问题部分的规定,涉案财物不足以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崔德弟的异议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称,李林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平原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复议人作为李林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人,于2016年5月4日向平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退还申请复议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冻结的10万元现金,平原法院驳回了崔德弟的申请。申请复议人认为,平原法院作出的裁定,其认定的部分事实、结论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平原法院认为冻结账号内的10万元不是申请复议人存入的10万元,其认定事实和结论错误。李林军案中2014年8月20日只有申请复议人一人办理过存款业务,并且将现金都存入被冻结的账户内,公安机关查证的被冻结的账户信息可以证实,被冻结的现金就是崔德弟刚刚存入的。平原法院认可了证人李某和孟某的证言,却以金钱的特殊性,“占有即所有”这一理由否认被冻结的存款是申请复议人存入的款项,实属混淆事实,这一认定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二、平原法院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申请复议人的异议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只有不明确的,才按比例返还。李林军案中,被冻结的10万元是申请复议人刚存入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予以冻结的,这10万元属于申请复议人所有,是明确的,应当按照以上规定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证人李某与王新顺的书面证言是由崔德弟请人书写完毕后,由证人签名按指印完成。崔德弟将5万元存单及5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交由芊芊公司会计李某,李某向崔德弟出具了芊芊公司储蓄存单一份。存单中载明:存款金额为10万元,存入日为2014年8月20日,存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其他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平原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崔德弟将5万元现金及5万元存单共计10万元交由芊芊公司的会计李某,由李某存入芊芊公司的账户。存入公司账户后,被公安机关予以查封、冻结。根据金钱作为特殊种类物的性质,存入犯罪人公司账户中的存款与其他受害人的财产发生混同,无法明确认定为申请复议人崔德弟的个人财产。根据金钱“占有即所有”的性质,存入犯罪人公司的存款已经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并以此为由认定犯罪性质与情节,为平等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犯罪所得理应与其他受害人共同进行分配。另外,申请复议人崔德弟主观上具有获取非法高息的故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非法获取高息的相应法律风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崔德弟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金明
审判员 姜红岩
审判员 李战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