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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刑初65号

史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史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乙,曾用名史某甲,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7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乙在新乡市凤泉区锦园路宗某乙棋牌室内与被害人孙某乙发生口角,史某乙用拳将孙某乙鼻骨及上颌骨打伤,后又持刀致董某等人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董某等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史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乙与被害人孙某乙、董某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史某乙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乙、董某等人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7000元。孙某乙、董某等人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并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史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乙向我院表示赔偿已到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并要求对被告人史某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董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宗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乙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乙有犯罪前科,在本次犯罪中还持刀致他人轻微伤,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0一七年二月五日止)。(已折抵刑期十五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谢呈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