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261号原告潘庭芳。原告潘无依。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住所地湖州市威莱大街283号。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毛启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庭芳、原告潘无依(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诉国土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无依,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毛启明、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16年12月2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吴兴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位于织里镇大邾村,北靠湖织大道,东临大港路,将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因原告在与湖州市规划局关于地字第3305022015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诉讼案件证据中得知涉案的具体内容,依地字第3305022015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可知,涉案建设项目用地性质为医疗设施用地,但在《湖州市织东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第63条中说明,原告房屋所载的土地规划为工业用地并可兼顾仓储用地。显然涉案项目的土地用途发生了变化。为此,2015年11月3日,原告特向被告申请,要求查处吴兴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15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答复函》称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审批手续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等规定依法履行其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和指导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组织查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具体对原告申请事项依法审查,而非对原告作出涉案的《答复函》。故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函》;2.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事项履行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湖州市织东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红线图复印件1份,证明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原告的方位所在地在红线图内。2.查处申请书及《答复函》各1份,证明该土地不属于医疗设施用地。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原告先前的《违法用地查处申请函》所作的《答复函》依据的事实清楚和法律依据明确,不应撤销。被告接到原告的《违法用地查处申请函》后,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开展了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经调查核实,吴兴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合法,其没有违反规划部门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且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如原告所称的该项目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无从查处。该《答复函》是对原告相关申请的回复,且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真实、合法,故不应被撤销。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查处违法行为的主张系子虚乌有,且也违法行为可供被告查处。吴兴区人民医院所使用的土地,经省政府依法审批成为了建设用地,再经吴兴区发改委批复同意建设,并经湖州市规划局吴兴区分局依法办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性质为医疗设施用地,用地审批手续真实、合法、有效,其依法取得了该幅地块的项目开发建设资格。在上述审批的基础上,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为其颁布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虽负有查处违法用地的职责,但原告所主张的吴兴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明显与事实不符,作为负有行政职责的被告无法依法对之进行查处,也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来让被告进行查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4.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1份,证明包括诉争的工程项目地块在内的土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5.湖州市吴兴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吴发改经投〔2015〕28号《关于吴兴区人民医院建设(一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1份,用于证明诉争地块项目也已经吴兴区发改委批复同意开工建设的事实。6.地字第3305022015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湖州市织里规划管理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关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工程农转红线及相关规划技术指标的复函》及红线图各1份,证据6-7用于证明诉争地块项目用地的使用用途是医疗设施用地,且已经湖州市规划局吴兴区分局批准并颁发规划许可证的事实。8.编号为3305222015A10008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1份;9.吴土国用(2015)第0043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据8-9用于证明被告依据有关部门对诉争地块使用性质的批准决定,依法审核相关材料后颁发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该地块使用性质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法用地情形。被告提交下列法律、法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发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划拨用地目录》第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从形式上说这是成果稿,不能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具有法律上效力的详细的规划,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用地范围大于本案诉争的土地;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查处申请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表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对答复函三性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违法用地查处申请函进行调查之后,被告认为无违法行为,因此书面答复两原告。
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并未说明其取得方式,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且该证据为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于2006年4月制作的《湖州市织东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稿)》不属于城镇规划的有效文本,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9并没有说明转为医疗建设用地,该土地是工业用地,只说是建设用地,并没有说是医疗用地。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潘庭芳、原告潘无依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邮寄《违法用地查处申请函》,要求被告查处吴兴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答复函》,答复“吴兴区人民医院选址于织里镇大邾村,北靠湖织大道,东临大港路,用地面积73567平方米,性质为医疗设施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经审查,该项目所占地块符合织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前已依法办理农转用征收和规划工地手续,并取得了土地证(吴土国用〔2015〕第004342号),各项审批手续合法有效。”两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涉诉的吴兴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对涉诉吴兴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调查,依据《关于吴兴区人民医院建设(一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工程农转红线及相关规划技术指标的复函》及红线图、《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等证据认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行为,并答复原告。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函》,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事项履行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庭芳、原告潘无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庭芳、原告潘无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正凯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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