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797号
原告:韦锋,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3日,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
原告:全小可,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10日,住址同上。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显光,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罗焕昌,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社区二组。
负责人:罗红军,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少林,该组群众。
被告:杨俊伍,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5日,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华,女,蒙古族,生于1970年9月21日,住淅川县,系杨俊伍公司职工。
被告:刘清杰,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5日,住淅川县。
被告:杨青国,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8日,住淅川县。
原告韦锋、全小可与被告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池贯社区”)、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社区二组(以下简称“罗池贯二组”)、被告杨俊伍、刘清杰、杨青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锋、全小可诉称:2016年3月27日,二原告6周岁女儿韦俊各在罗池贯后院蓄水池溺水死亡,该水面被青草和垃圾覆盖。后经了解,该蓄水池地属被告罗池贯二组,被告杨俊伍、刘清杰、杨青国分别对该院进行了承包,且该蓄水池没有设置栅栏及警告标语,又被青草垃圾覆盖,是造成小孩溺水的重要原因。为此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韦俊的死亡赔偿金151942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罗池贯社区辩称:我们对本案的发生表示遗憾,综合案情我们认为本案案发水池地处院落中,相对封闭,我社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池贯二组辩称:这个是权属问题,坑是很久以前挖的,也不是我二组的,我们不可能承担责任。
被告杨俊伍辩称:杨俊伍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杨俊伍与罗池贯社区签的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场地已完全交给罗池贯社区,杨俊伍没有管理的义务和权利。
被告刘清杰辩称: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坑不是我的坑,我租的房子;我从罗寨村租的房子最开始是肖建伟的,后来转给罗寨村。
被告杨青国辩称:我没啥说的,这个坑不是我挖的,我也没有租赁,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锋和全小可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其母亲石张焕、女儿韦俊各在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社区大队部对面租房居住。2016年3月27日上午韦俊各在外玩耍时在上集镇罗池贯社区大队部院内废水池溺水死亡。该废水池位于罗池贯社区大队部院内西北角,废水池东侧位于工厂内,南侧与厂房相连,废水池西边为小路,小路与废水池间有排水沟,废水池与小路间院墙已倒塌,院墙高70厘米,废水池深240厘米,排水沟最宽处为100厘米。废水池表面被垃圾、水藻覆盖。废水池周围未设立安全警告标语。废水池所在土地属于罗池贯社区,原由被告杨俊伍租赁,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俊伍与被告罗池贯社区已解除合同。被告刘清杰、杨青国租赁厂房均不包含该废水池。为此,二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六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1942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违约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出警说明、现场照片、解除合同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锋、全小可之女韦俊各外出玩耍时在废水池内溺水身亡,该废水池产权归被告罗池贯社区所有,被告罗池贯二组、被告杨俊伍、刘清杰、杨青国对韦俊各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池贯社区在该废水池被杂物覆盖、围墙倒塌之后,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予以处理,也未设置警示标语,应对韦俊各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55%为宜),二原告作为韦俊各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对韦俊各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45%为宜)。二原告因韦俊各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一、死亡赔偿金:韦俊各随二原告在罗池贯社区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
二、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被告罗池贯社区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之女韦俊各的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21335元)×55%=1311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的过错程度可酌定20000元为宜,故被告罗池贯社区可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15111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锋、全小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1117.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代理
审判员 熊昭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通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