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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638号

杨圣与张文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圣,张文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638号

原告:杨圣男,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张文林,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杨圣男与张文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圣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4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津南区辛庄镇鑫昱花园15号楼1604室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房屋租金4万元。由于临近春节,被告提出该合同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生效。虽然被告曾带着原告去看过房屋,但并没有向在场的被告父母明确表示是来租房的。春节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去出租地询问,被告父母称不知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出租房屋。被告张文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银行取款记录,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现金4万元,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写明签署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昱花园15号楼1604室(建筑面积6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月租金1000元,总计租金40000元。另查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昱花园15号楼1604室系被告父亲签订拆迁协议取得的还迁安置房屋,由被告父母居住,被告父母拒绝追认该份《房屋租赁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就其不具备支配权利的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实际权利人拒绝追认,该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的房屋租金4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因被告向原告隐瞒其不具有房屋权利的情况,致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无法依约取得房屋使用权,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参考这一期间的民间借贷基本利率按年息6%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圣男与被告张文林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圣男房屋租金4万元。

三、被告张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圣男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圣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杨圣男负担546元,被告张文林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全仁

审 判 员  国 艳

代理

审判员  刘信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肖禹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