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8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童江红,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闫民,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锐,女,汉族,个体职业者,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闫民,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铁江,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徐媛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邱立,男,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虹伟,女,汉族,个体职业者,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童江红、常锐因与被上诉人张铁江、邱立、王虹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3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童江红、常锐委托代理人闫民,张铁江委托代理人徐媛媛,邱立、王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江红、常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张铁江索要工程款,应当以建筑商为被诉主体,童江红、常锐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一审应当追加四平市万邦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开发建设档案资料并追加当事人而未或准许,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张铁江辩称:本案所涉天益小区由童江红、邱立合伙开发建设,童江红、邱立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张铁江,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铁江于童江红、邱立共同出具欠条后向其二人主张工程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常锐作为童江红的配偶,依法对童江红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童江红、常锐主张张铁江应向案涉工程的名义开发单位四平市中房地产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不能成立,童江红、常锐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天益小区开发建设档案及四平市万邦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人民法院不予调取证据、不予追加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立、王虹伟辩称:同意张铁江的答辩意见。张铁江在一审中起诉称:张铁江于2013年给童江红、邱立二人干工程,工程完工后童江红、邱立没有给付其工程款,此二人于2014年7月10日共同给其出具欠条,确定欠款金额为2129360元,此款一直未给付。邱立与王虹伟是夫妻,童江红与常锐系夫妻,该四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童江红、常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铁江起诉索要的是工程款,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童江红、常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张铁江索要的是建设公主岭十屋镇天益小区工程款,被诉主体应该是开发和建筑该小区的开发商和建筑商。本案是公司欠款,与答辩人无关。人民法院应驳回张铁江的诉求。邱立、王虹伟在一审中答辩称:已经向张铁江支付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童江红与常锐,邱立与王虹伟系夫妻。张铁江与童江红、邱立系朋友。2013年初,童江红、邱立以其二人工程需要张铁江垫资及提供相应工人为由,请张铁江提供资金帮助。张铁江表示同意,并进行垫资及给付工人工资,期间童江红、邱立部分还款。工程结束后,童江红、邱立给张铁江出具金额2129360元的欠条。后经张铁江多次索要,童江红、邱立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张铁江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庭审中,邱立、王虹伟亦表示系个人债务,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铁江出资行为系为童江红、邱立垫资,并应认定张铁江与此二人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此二人没有提供张铁江参与十屋工程建设的证据,且有童江红、邱立为张铁江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应视为童江红、邱立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童江红、邱立负偿还义务。童江红、常锐庭审后申请追加四平中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平市万邦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但其没有提供追加参诉人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童江红、常锐于庭审后提出延期及调取证据申请,因其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基本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童江红与常锐,邱立与王虹伟系夫妻关系,童江红和邱立共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即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义务。对张铁江提出的利息诉请,因当事人之间无约定,故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童江红、常锐、邱立、王虹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张铁江借款2129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铁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童江红、常锐,邱立、王虹伟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童江红与常锐,邱立与王虹伟系夫妻。张铁江与童江红、邱立系朋友。2013年初,童江红、邱立共同承包公主岭市十屋镇天益小区建设工程,并将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张铁江。张铁江进行施工后,童江红、邱立给张铁江出具金额2129360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一审张铁江在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明确陈述为童江红、邱立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此二人于工程完工后没有给付其工程款,为其出具金额2129360元的欠条;童江红、邱立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条中亦明确欠张铁江十屋镇天益小区工程款,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涉及的欠款为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铁江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童江红、常锐、邱立、王虹伟给付工程款2129360元及利息。童江红、常锐提出一审判决案由错误成立,应予采纳。童江红、邱立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以自然人作为欠款主体就应支付给张铁江的工程款出具欠条,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欠条对童江红、邱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张铁江选择以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童江红、邱立为被告,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童江红、邱立是适格的被诉主体,童江红、邱立应当给付张铁江工程款2129360元。童江红、邱立承包建设工程属于经营行为,童江红、邱立的配偶常锐、王虹伟应当对该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童江红、常锐以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主张以其他开发单位、承包单位为被诉主体,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并以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以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判决常锐、王虹伟对童江红、邱立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童江红、常锐、邱立、王虹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给付张铁江工程款21293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5元,由上诉人童江红、常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士木
审判员 王月光
审判员 田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贾红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