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209号
原告:范乐昆,男,1965年9月3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梁炳义,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范乐昆与被告梁炳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乐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炳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乐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炳义给付欠款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梁炳义因自建工程需要,向范乐昆赊购价值6400元柴油,已支付价款2000元,尚欠4400元未支付。2016年5月19日,梁炳义为上述欠款向范乐昆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范乐昆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梁炳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梁炳义欠范乐昆柴油款4400元,梁炳义为上述欠款出具了一份欠条。
本院认为,范乐昆和梁炳义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梁炳义出具的是欠条,但该欠条是范乐昆和梁炳义的真实意思表示,载明了出卖人、买受人、标的物、价款等内容,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份欠条的实质是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范乐昆已向梁炳昆交付了等价的柴油,梁炳义接受柴油后,范乐昆可以随时要求梁炳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合理宽限期限内,梁炳义未全面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柴油款440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范乐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炳义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范乐昆柴油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炳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鹏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