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春根,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赵春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申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理研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东厂区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致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符合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6毫克。被告人于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委托他人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00000元,目前已经履行赔偿款人民币6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122综合记录单、受理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采血记录单、扣留车辆及证件发还凭证;证人张某、周某、郝某、陈某、宋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赵祥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素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三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