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3698号
原告:沈卫政。
被告:李亚丰。
原告沈卫政与被告李亚丰、蒋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峰平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沈卫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卫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3日前归还;若逾期由被告承担总金额的10%违约金加总金额千分之一每日利息加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李亚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佐证,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因借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亚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亚丰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亚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亚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卫政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亚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树强
代理
审判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