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6864号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林支行(简称“上海农商银行柘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柘中路XXX号。
负责人:徐建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剑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叶玉美。
原告上海农商银行柘林支行与被告上海剑鸣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商银行柘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支票授信借款本息200,869.71元,2、要求被告偿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30%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20万元的支票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期间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息。起初,被告尚能及时归还,但之后开始拖欠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结欠透支本息200,869.71元。被告上海剑鸣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并核对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原件,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剑鸣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柘林支行借款本金200,869.71元;
二、被告上海剑鸣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柘林支行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被告上海剑鸣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