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429号
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新区联通路西首淄博职业学院新校南区综合教学楼B101室。
法定代表人:蔡纪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业荣,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顺萌。
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被告王顺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业荣,被告王顺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内原告依约履行劳动合同,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自行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1日擅自离职,违反《劳动合同》第20条第(二)项之约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天通知原告。因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王顺萌辩称,我是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对方拖欠工资,对原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我方没有起诉,对仲裁认定事实也无异议,仲裁裁决第一项对方已经履行完毕。我提出仲裁前,对方拖欠我的2016年1月、2月份的工资,提出仲裁前,对方于2014年4月份已经给我补发完毕。我提出仲裁的理由是对方原来欠发我工资,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对方支付该仲裁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但未提交切实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14日。原告无故拖欠被告2016年1月份、2月份工资,被告2016年3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其应发其月工资为2700元作为经济补偿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到原告处从事管理员工作,离职前系被告办公室主任,月工资为2700元。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31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其2016年1月、2月份工资,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至原告处,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离开原告处。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入职审批表一份、工资流水一份,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两份、考勤表一份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报酬。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50元(2700元×8.5个月=22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仲裁裁决后,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了其他义务,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顺萌的劳动合同已解除;
二、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顺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5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国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季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