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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082号

刘元岭与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元岭,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岭,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元岭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岭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元岭不承担责任,并由天荣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荣祥公司从未向刘元岭提出过债权主张,根据权利相对性原则,是否向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对刘元岭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虽然欠款是刘元岭所欠,但天荣祥公司所诉本金数额不正确,应该减去5万元或6万元,有收据为证,且违约金和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不应予以支付。在天荣祥公司没有起诉之前,从未向刘元岭主张过债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天荣祥公司辩称,一审中刘元岭已对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对于刘元岭陈述的应该扣除5万或6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天荣祥公司亦不予认可。另外,天荣祥公司在诉讼前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向刘元岭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天荣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元岭偿还天荣祥公司货款本金464656元及利息174246元,并由刘元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天荣祥在一审诉讼时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撤回对梁山建筑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荣祥公司提交2007年1月2日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内容载明,需方为梁山建筑公司(甲方),供方为天荣祥公司(乙方);工程名称:济南历城区公安局警体馆训练中心;交货地点在田园山庄;供货总量为7000立方米;全部批量支付完毕后,商品质量达到质检部门鉴定合格后付款;乙方不提供发票。魏成杰在需方单位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按手印、供方单位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07年1月5日,魏成杰向天荣祥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方量为2811立方米、结算金额534090元。2007年2月11日,魏成杰(甲方)与天荣祥公司(乙方)达成工程材料支付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六万元,剩余款项于2007年2月15日前支付40000元;2007年3月31日前另支付至60%;最后至2007年4月随工程拨付支付比例付清。2007年5月22日,刘元岭向天荣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泵送费2356方乘以21元等于49476元。2007年7月24日,魏成杰与刘元岭向天荣祥公司出具结算书一份,核算金额为壹拾捌万零玖拾元整。以上三项共合计764656元,2008年4月8日支付30万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天荣祥公司诉请梁山建筑公司与刘元岭共同偿还剩余货款464656元。梁山建筑公司主张魏成杰与刘元岭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也未授权其签订任何施工项目,魏成杰与刘元岭签订的涉案合同系个人行为。刘元岭承认该项目系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与梁山建筑公司无关,对总欠款数764656元无异议,但认为除偿还30万元以外,魏成杰还支付给天荣祥公司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元岭还主张天荣祥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天荣祥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2012年3月1日、2014年1月22日以快递形式向刘元岭、梁山建筑公司催收过欠款,梁山建筑公司承认收到快递。一审法院另查明:魏成杰系刘元岭的雇员。一审法院认为,魏成杰作为刘元岭的雇员与天荣祥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元岭承认涉案合同的结算金额为764656元,但主张除偿还了30万元外,还偿还过5万元,应当从464656元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天荣祥公司主张刘元岭偿还464656元,应予支持。对于刘元岭提出的涉案合同第十条第七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否有效不影响刘元岭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天荣祥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2012年3月1日、2014年1月22日以快递形式向刘元岭及梁山建筑公司催收货款,故天荣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天荣祥公司要求刘元岭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以4646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利息17424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元岭偿还天荣祥公司货款464656元;

二、刘元岭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以464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利息174246元。上述一、二款项,限刘元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荣祥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9元,由刘元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元岭雇佣人员魏成杰代表刘元岭与天荣祥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约遵守。刘元岭认可魏成杰代表其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一系列行为,并认可双方结算金额为764656元,其中天荣祥公司自认刘元岭已支付30万元,剩余464656元刘元岭理应支付给天荣祥公司。刘元岭提出其还曾经支付给天荣祥公司5万元或6万元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天荣祥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书向刘元岭主张权利,但在该结算书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及期限,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天荣祥公司也可以随时向债务人刘元岭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而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天荣祥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刘元岭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刘元岭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元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9元,由上诉人刘元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希贵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