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中共党员。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传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通过网上一名叫“肖辉”的男子(身份未查实)伪造了一枚“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专用章(6)”的公章,然后用该章为田开正的鲁G×××××号宝来轿车伪造一本山东省车用气瓶登记证。2015年5月28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田开正的车用气瓶登记证和空白登记证上的印章与样本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专用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且有证人秦某、吴某、田某、李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记录、营业执照、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