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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117号

邵玉凤与陆爱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邵玉凤,陆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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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117号

原告:邵玉凤。

被告:陆爱军。

原告邵玉凤与被告陆爱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做木工。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3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随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邵玉凤在鼎象公司富力湾工地人工费计叁万壹仟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5月14日前结清。后因被告未给付款项,原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玉凤劳动报酬3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依法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判员 华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林成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