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四初字第00319号
原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黄瑶村村民委员会***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楚灵温。
诉讼代表人:赵进水。
诉讼代表人:赵金保。
诉讼代表人:赵偏。
诉讼代表人:赵大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黄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玉波,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林,该村委民调委员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军,该村委委员。
被告:陈听伟,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志,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黄瑶村村民委员会243户村民(简称243户黄瑶村村民)与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黄瑶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黄瑶村委)及陈听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楚灵温、赵进水、赵偏、赵金保、赵大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晖、被告黄瑶村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林、赵帅军、被告陈听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43户黄瑶村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2年10月20日二被告签订的《山区林木荒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瑶村村北的荒山、荒地属于该村各村民小组,实行农业承包制后,各村民小组将各组的荒山及荒地分给本组群众,1983年9月,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各户颁发了《林权证》。黄瑶村部分干部未经黄瑶村村民同意将该村村北的荒山、荒地擅自承包他人,承包金及承包期限未向群众公开。2003年起,黄瑶村村民向镇政府反映,要求村委出示承包合同,镇政府一直不予处理。后黄瑶群众多次上访,2015年2月,宜阳县检察院为黄瑶群众出示了一份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检察院不让群众复印卷宗,群众用手机拍下后将承包合同打印。此时,黄瑶群众才知道黄瑶村原村委主任于2002年10月20日和本村村民陈听伟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每年承包金2000元,承包期限50年;2008年7月10日,陈听伟又将上述荒山、荒地转包给了香鹿山公园。2015年黄瑶村新任村干部上任,在群众的强烈要求下,村委向村民公布了香鹿山公园每年补偿给村民的补偿款,陈听伟一个人拥有180亩荒山、荒地,每年领取补助款72900元。黄瑶村群众得知上述情况后一致认为,陈听伟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有原村委主任一人签字,向外发包时没有经过村两委的研究,也没有征求群众或者群众代表的意见,完全是原村委主任一个人的行为;同时,该合同承包期太长、承包金太低,且侵犯了部分群众对合法林地的经营权。群众强烈要求村委和镇政府撤销该合同,但经镇司法所协调后认为,该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法院认定,镇政府无权撤销、无权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群众推举代表起诉诉讼。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及行为均无效。原村委和陈听伟签订的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不但程序明显违法、直接损害了集体利益,而且直接损害了拥有《林权证》村民的切身利益,应认定无效。尽管该合同经过了公正,但双方在公正时公证处审查的只是程序,而根本不是实体;至于实体是否合法,是法院认定的范畴,与公证处无关。故请求依法确认2002年10月20日黄瑶村委与陈听伟签订的《山区林木荒地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瑶村243户村民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山区林木荒地承包合同》无效合同,因该案涉及宜阳县人民政府1983年为黄瑶村307户村民颁发的林权证效力及2012年8月17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宜阳县香鹿山生态园管理处颁发的(宜阳)林证字(2012)第12727号林权证的效力认定问题,故该案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黄瑶村村民委员会243户村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晚霞
代理
审判员 秦保全
人民陪审员 白红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