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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100号之一

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岩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岩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1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袁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岩松,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申请执行人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岩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银行、车管、房管查询均未有结果,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民单,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因案件期限较长,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向本院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怀智

审判员  何永孝

审判员  戴岩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