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381号
原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滨河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邢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平,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建兵。
被告:王世花。
原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鲁一担保公司)与被告厉建兵、王世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一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建兵、王世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一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替被告代偿的贷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借款人该笔贷款的贷款利率计算)和相应的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罚息、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1日,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与原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借字(2013)年第1-30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至2014年8月19日,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确保日后原告追偿权的实现,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世花、厉建兵与原告签订了山东鲁一抵字[2013]第028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五莲县解放路86号的房屋及附属房为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30万元及相关费用),并在五莲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9日,上述贷款期限届满,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未能按时足额清偿贷款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为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代偿贷款130万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王世花、厉建兵均未向原告偿付已代偿的款项。厉建兵、王世花均未作答辩。鲁一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厉建兵、王世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莲农信)流借字(2013)年1-3079号]复印件、保证合同[(莲农信)保字(2013)年第1-3079]复印件。3.反担保抵押合同[山东鲁一抵字(2013)第028号]复印件。4.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莲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14**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莲国用(2011)第14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5.代偿凭证复印件。根据鲁一担保公司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与原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莲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1-3079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始至2014年8月19日止。同日,原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一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莲农信)保字(2013)年第1-3079号],约定:鲁一担保公司及润方强、迟桂萍为(莲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1-30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8月29日,鲁一担保公司与王世花、厉建兵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山东鲁一抵字(2013)第028号],约定:王世花、厉建兵以登记权利人为王世花的房屋及附属房一套作抵押(房产证号为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与原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莲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1-3079号]向鲁一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抵押期间债务未清偿的,到债务清偿为止。2013年8月30日,涉案房屋在五莲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8月19日,涉案贷款期限届满,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未能按时足额清偿贷款及利息,鲁一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相应保证责任,为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代偿贷款1300000元。鲁一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王世花、厉建兵均未向其偿付已代偿的款项。对于实现追偿权的费用,鲁一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厉建兵、王世花为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以楼房一套作抵押向鲁一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鲁一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履行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追偿,也有权要求厉建兵、王世花按照反担保合同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鲁一担保公司要求厉建兵、王世花偿付代付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应自鲁一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次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鲁一担保公司未提供实现追偿权费用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厉建兵、王世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建兵、王世花偿付原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付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厉建兵、王世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发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