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3民初2220号之一

罗宜弟与刘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国,罗宜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2220号之一反诉

原告:刘建国,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反诉

被告:罗宜弟,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罗宜弟与被告刘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2016年7月22日,被告刘建国对原告罗宜弟提出反诉。2016年9月6日,反诉原告刘建国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以已与反诉被告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反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建国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建国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军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