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2220号之一反诉
原告:刘建国,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反诉
被告:罗宜弟,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罗宜弟与被告刘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2016年7月22日,被告刘建国对原告罗宜弟提出反诉。2016年9月6日,反诉原告刘建国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以已与反诉被告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反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建国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建国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军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