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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406号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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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0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黑色力帆牌轿车,沿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樊城区大庆路清河一桥桥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从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5.31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王某甲为醉��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闫亚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