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高玉成,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荣、张建设,系原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胜利,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富来,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中民,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诉被告王胜利、王富来、王中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胜利于2015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2016年1月27日到期,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由被告王中民、王富来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96%,逾期年利率为13.4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王胜利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被告王中民、王富来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139.33元及逾期利息。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王胜利及其妻子苏培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一份、用款申请书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胜利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被告王中民、王富来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利于2015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间为一年,2016年1月27日到期,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由被告王中民、王富来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8.96%,逾期利率为13.4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催要,被告王胜利利息付至2016年1月27日,并偿还部分本金,尚有37139.33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王中民、王富来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王胜利拒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37139.33元,显属��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胜利给付借款本金3713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利已按约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27日,后续逾期利息应按约定的年利率13.44%计算。被告王中民、王富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借款本金37139.3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13.44%计算),被告王中民、王富来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中民、王富来���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人民陪审员 刘 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阮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