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2民初1284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郭村集。
负责人:孙福希,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梁忠德,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苏麦林,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刘同,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梁忠保,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霍士新,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梁长海,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苏凤祥,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以下简称商都银行)与被告梁忠德、苏麦林、刘同、梁忠保、霍士新、梁长海、苏凤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原告商都银行于2016年7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梁长海、苏凤祥的起诉,于2016年9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苏麦林、刘同、梁忠保、霍士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撤回对被告苏麦林、刘同、梁忠保、霍士新、梁长海、苏凤祥的起诉。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许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