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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执恢72号

长江液压件厂与成都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江液压件厂,成都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恢72号申请执行人长江液压件厂,住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被执行人成都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1)江阳经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63099元及利息﹙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309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重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