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46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6年5月15日17时30分,赵某某驾驶皖A×××××的小型客车,沿310省道行驶至310省道166公里600米,超车时与尾随的张某某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935元(赵某某已垫付1000元),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患肢逐步加强功能锻炼。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支出车辆修理费800元。张某某的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现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某某所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因该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张某某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赵某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属于张某某诉请的范围,也应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张某某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张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935元、误工费2550元(85元/天×30天)、护理费1254元(11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30元/天×11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10599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张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应当退还其中赵某某已经垫付的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935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1059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张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退还赵某某垫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传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霍前程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