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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330号

邹正根、杨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邹正根,杨珊,林有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正根,外号“老邹”、“邹翔”,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大学文化,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原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云,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珊,外号“万载女”,女,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万载县,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林有根,外号“老九”,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200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正根、杨珊、林有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正根及其辩护人张云、被告人杨珊、林有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彭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有根,要其帮忙购买300元冰毒,被告人林有根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杨珊向其购买毒品,杨珊在其住处找到邹正根拿了3包冰毒(共计1.36g)后,在老火车站旁的铁路宾馆风洞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林有根。被告人林有根随后将3包冰毒在明月大酒店对面的公厕原价转卖给彭某,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2016年3月19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林有根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杨珊,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打电话给杨珊向其购买200元毒品,随后民警在两人约定交易的老火车站风动洞口抓获被告人杨珊,在其身上缴获2包冰毒(共计0.93g)。

三、2015年11月被告人林有根卖了100元的冰毒给彭某。

四、2016年3月18日晚,胡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珊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杨珊随后通过邹正根获得2包冰毒,亲自将冰毒送至亮丽宾馆602房间以190元价格卖给胡某。

五、2016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邹正根在风动工具厂房子门口卖了100元冰毒给易某,同年3月19日,被告人邹正根卖了100元冰毒给易某的朋友(外号“打不死的”)。

六、2016年3月19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正根、杨珊的住处(二人同居)查获用于贩卖的冰毒2包(共计0.65g)、电子秤1台、用于装冰毒的塑料袋若干,被告人邹正根利用电子秤将冰毒分装成0.5g/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综上,被告人邹正根、杨珊共同贩卖冰毒5次共2.29g,在二人住处查获0.65g用于贩卖的冰毒;被告人林有根贩卖冰毒2次共计1.36g。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邹正根、杨珊、林有根数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在第一、二项犯罪事实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正根、杨珊在第四、五、六项事实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有根有立功表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正根、杨珊、林有根定罪处刑。

被告人邹正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提出其只卖过一包冰毒给易某的朋友。其给易某的冰毒没收钱,也没说给钱的事;其不知道杨珊拿毒品出去卖,和杨珊不是共同犯罪;其住处的冰毒是用来给自己和朋友吸食的,为方便吸食冰毒才用电子秤和塑料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在2016年3月19日的交易中,被告人杨珊向被告人邹正根索要毒品时,只是说朋友要,被告人邹正根对贩卖不知情,是无偿赠与毒品给杨珊,主观上与杨珊无共同故意,客观上无贩卖行为,与杨珊不构成共同犯罪;2、鉴定文书只说明在缴获物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未对甲基苯丙胺的纯度加以说明,不能以甲基苯丙胺毒品来定罪量刑。被告人邹正根虽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归案后积极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提出其拿冰毒去卖没有和邹正根说,卖得的钱也没给邹正根。

被告人林有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正根、杨珊均吸食毒品。二人于2016年2月开始同居,共同居住在被告人邹正根租住的宜春市原风动工具厂一房间内。被告人邹正根从他人处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用塑料袋分装成0.5克左右一小袋,以每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告人杨珊亦从被告人邹正根处拿毒品贩卖给他人。具体如下:

一、2016年2月份,被告人邹正根在其租住的房子门口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易某。同年3月19日,被告人邹正根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易某的朋友(外号“打不死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邹正根的供述,杨珊是我女朋友,万载人,我们2016年1月左右同居,一起住在宜春市南池路16号(风动工具厂一房间)。我2015年4月份开始吸食毒品,一般在家里吸食,但还没有吸食毒品成瘾。我都是在“谌霞”(不知道她的真名)那里购买毒品,我卖给别人毒品都是100元一小袋,一小袋大概0.5克。2016年2月份,我卖了毒品给一个叫易某的女的。当时她到我住的地方,就是风动工具厂房子门口买了100元毒品,我给了她一小包冰毒。2016年3月19日下午2点多钟,我接到易某的电话,她问我在哪里,说她朋友要东西(指冰毒),后来易某就叫她一个朋友来我家,她朋友在我家楼下打我电话,我就将东西给他,他给了我100块钱。2、证人易某的证言及手机短信照片,我向“邹翔”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2月份,我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叫我去他租住的风动工具厂的房子门口拿,我去买了100块钱的毒品,是用透明的小袋子装着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第二次是2016年3月19日下午3点左右,我朋友“打不死的”问我在哪里可以买到毒品,我说一个叫“邹翔”的人那里可能有,我就打电话给“邹翔”问有没有毒品,“邹翔”说有,要我到他家去拿,我就要“打不死的”到风动工具厂那里去拿,并将“邹翔”的电话给了“打不死的”。2016年3月19日晚上8点多,我打电话找“邹翔”买毒品,他不接电话,我就发短信给他,公安机关因此找到了我。

二、2016年3月18日晚,胡某联系被告人杨珊购买毒品,被告人杨珊通过被告人邹正根获得2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亲自将2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宜春城区亮丽宾馆602房间以190元价格卖给胡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珊的供述,我和邹正根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大年初几的时候我们开始同居。我知道邹正根会吸毒,他一般买大包的毒品,偶尔他朋友买不到,会到他那里去买冰毒,我朋友如果问我要冰毒的话,我就问邹正根拿几包去卖。我卖冰毒得的钱都是我自己花,邹正根没问我卖冰毒的钱。2016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我在新春江宾馆,“牛伢”打电话问我有没有200元冰毒,我就问邹正根还有没有毒品,邹正根说有,我就回电话给“牛伢”,“牛伢”说他在农民街亮丽宾馆六楼,我过去到他房间将冰毒给他,他当时可能钱不够,给了我190元。2、证人胡某的证言,2016年3月18日晚上,我在农民街亮丽宾馆开了房,然后我打电话问杨珊有没有200元冰毒,杨珊说等她问一下,有的话她会回我电话。后杨珊回电话说有冰毒,并问我在哪里,我告诉她我在亮丽宾馆,十多分钟后,杨珊打我电话,我告诉她我在602房,她将冰毒送到我房间,我给她钱。

三、2016年3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彭某要被告人林有根帮其购买300元毒品,被告人林有根遂打电话向被告人杨珊购买毒品,被告人杨珊在住处找到被告人邹正根拿了3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来到宜春市老火车站旁的铁路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3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林有根。被告人林有根随后来到宜春城区明月大酒店对面的公厕附近,准备将该3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彭某,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有根身上缴获3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分别重0.45克、0.44克、0.47克,共重1.36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016年3月19日,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北中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袁州区妇幼保健院对面公厕内有人准备交易毒品。该中队民警迅速出警,经过蹲守,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有根和彭某,并从被告人林有根身上查获白色晶体3小袋。2、证人彭某的证言,2016年3月19日下午3点多,我打电话问“老九”有没有东西卖,“老九”问我要多少,我说要300块钱,他说要问别人拿,要我等他电话。后“老九”打电话说东西拿到了,他在苏瓜塘红绿灯附近,让我带钱过去,我走到那里和“老九”交易时被民警抓住。3、被告人林有根的供述,2016年3月19日下午3点左右,“老短”打电话要我帮他买300元毒品,我答应了。我通过一些吸毒的朋友认识一个贩毒的万载女子,她告诉过我她那里有毒品,如果谁想买可以找她。我就打电话给她,说要买300元毒品,她叫我到老火车站旁铁路宾馆风动口等她,见面后她把3小袋装有毒品的小塑料袋给我,我拿300元给她,之后各自离开。后来我联系“老短”,他要我到苏瓜塘红绿灯公园厕所旁见面,我到那里,还没和“老短”交易成功就被民警抓了。4、被告人杨珊的供述,我通过吸毒的朋友认识“老九”,我跟他说过我拿得到毒品。2016年3月19日下午3点多,我在东风大街新春江宾馆,“老九”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拿到毒品,我知道“老九”不吸毒,就问他为什么要毒品,他要我别管这么多,他拿毒品有用,我就说要问下我朋友再答复他。我从宾馆回家,问邹正根还有没有毒品,他问我要多少,我就当场打了电话给“老九”,问“老九”要多少毒品,“老九”说要300块钱的。我就跟邹正根说我朋友要3小袋。我和“老九”约好在老火车站风动路口交易,见面后,“老九”给我300元,我拿了3小袋用塑料袋装好的冰毒给他。5、被告人邹正根的供述,2016年3月19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家里修锁,杨珊说有一个朋友要我卖点毒品给他,后杨珊就拿了3小袋毒品出去了,具体她卖给谁我不清楚。6、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称重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林有根身上查获3小袋白色晶体予以扣押,经称重分别重0.45克、0.44克、0.47克,共重1.36克。7、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宜)公(司)鉴(毒品)字(2016)57号及相关鉴定手续,证实从被告人林有根身上缴获的疑是毒品白色晶体3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2016年3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林有根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杨珊,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被告人林有根打电话向被告人杨珊购买200元毒品,随后民警在二人约定交易的宜春市老火车站风动洞口抓获被告人杨珊,在其身上缴获2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分别重0.47克、0.46克,共重0.93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珊的供述,2016年3月19日下午卖了3小袋毒品给“老九”后,“老九”又打电话说还要200元毒品,还是约好在老火车站风动路口交易,我过去交易时,被民警抓住了。毒品也被缴了。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称重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杨珊身上查获2小袋白色晶体予以扣押,该2小袋白色晶体分别重0.47克、0.46克,共重0.93克。3、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宜)公(司)鉴(毒品)字(2016)57号及相关鉴定手续,证实从被告人杨珊身上缴获的疑是毒品白色晶体2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2016年3月19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正根、杨珊位于原宜春市风动工具厂的租住处查获2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1台电子秤、若干塑料袋。经称重,该2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重0.3克、0.35克,共重0.65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邹正根的供述,2016年3月19日下午5点多,民警到我家将我抓住。民警还在我房间里面一个电脑桌的抽屉里检查出来了2小袋冰毒,还有一些塑料袋、一个小电子秤。这些塑料袋是我用来装毒品的,小电子秤是我用来称毒品重量的。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称重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邹正根住处查获2小袋白色晶体、1台电子秤、若干塑料袋予以扣押,经称重,该2小袋白色晶体重量分别为0.3克和0.35克,共重0.65克。3、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宜)公(司)鉴(毒品)字(2016)57号及相关鉴定手续,证实从邹正根所住的风动工具厂出租屋内缴获的疑是毒品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2015年11月,被告人林有根卖了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彭某。综上,被告人邹正根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次,被告人杨珊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二人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94克;被告人林有根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其中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彭某的证言,2015年11月份左右,我打电话问“老九”有没有东西卖,他问我需要多少,我说买100块钱毒品,我们约在苏瓜塘红绿灯附近交易,见面后我拿100块钱给“老九”,他从口袋里拿出1小袋毒品给我,是白色透明的晶体颗粒。2、被告人林有根的供述,2015年11月份,“老短”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指毒品),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100块钱,我们约在苏瓜塘红绿灯那里见面,他给我100元,我给他1小塑料袋装的毒品。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辨认笔录,经证人易某辨认,卖毒品给她的“邹翔”是被告人邹正根;经被告人邹正根辨认,他卖过毒品给易某;经被告人杨珊辨认,向她买毒品外号“牛伢”的人是胡某,外号“老九”的人是被告人林有根;经被告人林有根辨认,向他买毒品外号“老短”的人是彭某,卖毒品给他的万载女是被告人杨珊;经证人彭某辨认,卖毒品给他的外号“老九”的人是被告人林有根;经证人胡某辨认,卖毒品给他的外号“贵妃”的人是被告人杨珊。2、检测报告书,经甲级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邹正根、杨珊及证人易某、胡某、彭某的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3、被告人林有根与彭某、与被告人杨珊的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邹正根与易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邹正根、杨珊的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3月19日14时40分至15时37分,被告人林有根与彭某多次通话;同日15时04分至17时20分,被告人林有根与被告人杨姗多次通话;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9日17时04分,被告人邹正根与易某多次通话;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9日13时59分许,被告人邹正根与被告人杨珊多次通话。4、出警经过,2016年3月19日15时左右,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出警,在袁州区妇幼保健院附近的明月大酒店对面公厕旁抓获被告人林有根和彭某,并从被告人林有根身上查获白色晶体3小袋。后被告人林有根表示要立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通过被告人林有根打电话,公安机关又抓获被告人杨珊,并从被告人杨珊身上查获2小袋白色晶体。后在被告人杨珊的指引下,民警到被告人邹正根家中,抓获被告人邹正根,并在其家中查获2小袋白色晶体及电子秤、若干塑料袋。5、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证实现无法查找外号叫“打不死的”的人及叫“谌霞”的人。彭某、易某、胡某均已另案处理。6、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邹正根无前科。7、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万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有根200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珊2014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万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正根、杨珊、林有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邹正根五次向四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珊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邹正根、杨珊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珊与被告人邹正根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次,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珊参与了被告人邹正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易某及易某朋友的两次犯罪,故对被告人杨珊参与了该两次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邹正根提出其给易某的毒品没收钱,且只卖过1小袋毒品给易某朋友,其不知杨珊拿毒品出去卖的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其和杨珊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被告人杨珊提出其拿毒品去卖没有和邹正根说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邹正根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文书中未说明甲基苯丙胺的纯度,不能以毒品甲基苯丙胺定罪量刑的意见,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有根二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林有根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林有根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邹正根、杨珊、林有根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邹正根、杨珊、林有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正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林有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祖玉梅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黄 璐袁州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评价表法官:祖玉梅填表日期:2015年8月23日案号(2016)赣0902刑初330号程序普通被告人邹正根罪名贩卖毒品数额或主要情节贩卖毒品五次给四人。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基准刑45个月[起点刑36个月,次数人数增加9个月]调节刑法定量刑情节1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指导意见规定的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幅度(+/-)234酌定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10%-5%以下23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计45个月×(1-5%)=43个月辩方意见公诉人意见四年至五年袁州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评价表法官:祖玉梅填表日期:2015年8月23日案号(2016)赣0902刑初330号程序普通被告人杨珊罪名贩卖毒品数额或主要情节贩卖毒品三次给二人,缴获毒品数量2.94克。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基准刑36个月[起点刑36个月]调节刑法定量刑情节1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指导意见规定的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幅度(+/-)234酌定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10%-10%以下23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计36个月×(1-10%)=32个月,低于法定最低刑,以法定最低刑36个月为宣告刑辩方意见公诉人意见三年至四年袁州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评价表法官:祖玉梅填表日期:2015年8月23日案号(2016)赣0902刑初330号程序普通被告人林有根罪名贩卖毒品数额或主要情节贩卖毒品二次给二人,缴获毒品数量1.36克。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基准刑21个月[起点刑12个月,次数人数增加6个月,数量1.36克增加3个月]调节刑法定量刑情节1一般立功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15%指导意见规定的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幅度(+/-)-20%以下234酌定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10%-10%以下2前科+5%+10%以下3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计21个月×(1-15%-10%+5%)=17个月辩方意见公诉人意见一年至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