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3民初1875号原告从毛毛,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潍坊安牧羊乳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聂养林,经理。
原告从毛毛诉被告潍坊安牧羊乳销售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毛毛诉称,2014年9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安牧液态羊奶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作为代理商,在平舆县内为被告销售安牧羊奶,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时,其向被告缴纳1万元保证金,以其爱人苗真真名义向被告汇款。合同约定,合同终结时,被告退回保证金,现合同终止一年多,多次找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没有退还保证金。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从毛毛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从毛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