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02行初00142号原告冯吉华,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又新路7号。法定代表人吕钢强,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国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吉华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13日作出(2016)浙0602行初109号行政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5月26日作出(2016)浙06行终142号行政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6)浙0602行初10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吉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吕起来(副职)及委托代理人凌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吉华诉称,2016年2月15日,其用挂号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月19日收到被告邮政回执,但被告至今未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原告的申请公开:孙端镇吴融村域内渔池溇河申报审批手续等相关联八点政府信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据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23327672933)、邮局回执,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的事实。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所称寄给被告的仅为一张网络截图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
二、原告曾就本案所涉土地相关事项向被告提出信访,被告已予以答复。
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的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符合申请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网络截图,证明原告所寄的国内挂号信信内为网络截图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
二、孙信访处字(2015)4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孙信处字(2010)第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所涉的土地等相关内容提出过信访,被告已予以答复的事实;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申请书,应由被告举证;对被告的证据2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回执与本案无关,该收据及回执并没有载明原告所寄发的信函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寄送邮件,该邮件已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被告以该证据向本院主张原告所寄邮件内为网络截图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信访,被告曾就原告的信访问题进行答复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原告用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为孙端镇吴融村域内渔池溇河10.9亩水域被填埋,开发“成发豪庭”项目,必须有县市国土资源、规划、水利等部门的建设规划批准文件等,故申请被告公开:
一、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二、城建规划调整申请书;
三、渔池溇河蓝线规划界线图;
四、新开河道地域面积;
五、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可行性研究成果等文件;
六、围填渔池河的行政许可证;
七、渔池溇河水域征用时经投标后价格每亩多少?征用何单位?支付资金如何结算?八、渔池溇河水域围填征用申报,集镇建设规划在吴融村辖区开发,拆迁安置及集镇商业用房,实际为拆迁户和住房困难户安置了多少户?共计多少平方米用于安置等八点相关联信息。该申请于2016年2月19日寄达,回执显示已加盖“孙端镇人民政府邮件收发章”。后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回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有无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和邮局回执,且回执上盖有被告单位收发章,故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上述邮件中为网络截图而非申请书,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发邮件的登记材料,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举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同时,《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六)不属于本机关负���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七)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上述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均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书面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冯吉华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申请公开的事项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棣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