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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343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343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崔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9日生育女儿崔某某,现年10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3年4月份夫妻双方吵架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离家出走,至此夫妻开始分居,现已经三年,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女儿崔某某随其奶奶共同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现原告居住房屋(房屋位于铁岭市银州区XX街XX组团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6.86平方米)于2006年购买,原告父母出资15万元,被告父母出资3.6万元,现居住房屋属于婚前财产,原告父母出资比例是被告父母出资的四倍,现居住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另外,因原告抚养女儿崔某某,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崔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现居住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崔某某,2016年12月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在卷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原告王某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崔某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吉鹏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吕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