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863号
原告:XX,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盘林,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现羁押于江苏省句容监狱。
被告:项彩珍,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XX与被告曹盘林、项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项彩珍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彬,被告曹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盘林、项彩珍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曹盘林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当时只有50万元,于是向弟弟杨林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于2008年3月13日交付给被告曹盘林。借款后被告曹盘林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曹盘林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将前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合并计算,共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曹盘林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款项是案外人姚国青使用的,借款时姚国青一起去的。被告项彩珍未作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曹盘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XX现金110万元整,借期一年,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曹盘林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相应的现金直接存入被告曹盘林的账户。被告曹盘林按照大约年利率1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条出具之日。上述借条约定的110万元包含了借期内的利息10万元。被告曹盘林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曹盘林、项彩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盘林向原告XX出具的借条作为双方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曹盘林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曹盘林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曹盘林、项彩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盘林、项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XX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00元,由被告曹盘林、项彩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宁晓鹏
代理
审判员 程广超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