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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754号

周旋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周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7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旋,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16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7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品正商务酒店门口将被告人周旋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周旋身上查获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08.89克。被告人周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周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8.89克,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的毒品照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周旋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8.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周旋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89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周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

人民陪审员  傅先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