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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2902号

孟召义与杨连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召义,杨连国,马玉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902号

原告:孟召义,男,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连国,男,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马玉凤,女,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毅,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召义与被告杨连国、被告马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杨连国、被告马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召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6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万元,但仍欠原告36000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杨连国、被告马玉凤承认原告孟召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无力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连国、被告马玉凤承认原告孟召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孟召义提交的借条及取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孟召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孟召义与被告杨连国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孟召义要求被告杨连国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孟召义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玉凤与被告杨连国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原告孟召义与被告杨连国的债权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玉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连国、被告马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召义借款本金3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杨连国、被告马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艳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