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431号原告柳某丁,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柳某丁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丁诉称,其系灞桥区康家村村民。2010年浐灞管委会招商引资,在位于康家村位置筹备“商贸城”工程项目,康家村村民要求承包本村部分的土方工程,期间某建设工程公司为了拿到该土方建设工程,同时也因施��给村民带来不便,承诺给予每位村民1000元补偿款,有承诺书为证。后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该土方建设工程并于2015年10月完工,但某建设工程公司承诺给原告的补偿款1000元,至今未兑现。经其向某建设工程公司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履行承诺,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丁系灞桥区康家村村民。2010年浐灞管委会招商引资,在地处灞桥区康家村位置筹备“商贸城”工程项目,后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土方工程,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灞桥区康家村包括原告柳某丁在内村民发出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1、在施工期间康家村工程机械、人工优先考虑。2、施工期间将会影响村民的生活生产,本公司在施工期间给各位村民带来的不便,请予谅解。为确保该项目顺利完工,本公司为感谢广大村民的大力支持,将部分资金作为补偿分发给每位村民,每位村民补偿1000元整。”原告未领到该1000元补偿款。另查明,本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陕011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属于同一事由,同类案件,在审理(2016)陕0111民初155号期间,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核实,其承认承诺书属实,未给村民发1000元的原因是工程未完工未赚到钱。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承诺书、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承包位于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康家村范围内土方建设工程期间,向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康家村包括原告柳某丁在内村民发出承诺书,该承诺书可视为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包括原告柳某丁在内村民发出的要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元,可视为原告对被告发出的要约承诺认可。
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此时视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协议,且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的承诺书已经生效。被告的承诺书没有写明给付村民1000元的条件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00元,与法有据,被告应该履行承诺书的内容,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元。
被告称工程未完工未赚到钱,未给付原告该款,原告否认被告的辩称理由,被告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柳某丁补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宝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