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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辖终261号

牛军与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林荣滨,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军。

上诉人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4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三盛公司系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三盛广场系优质地产项目,拥有众多业主,在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力,处理不当易引起群体性纠纷,故本案的审理结果将在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牛军与三盛公司系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该合同所指向的商品房位于三盛国际广场,三盛公司住所为文昌西路318号,也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且并不具备应由本院管辖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刚

代理

审判员  苏岐华

代理

审判员  郝佳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