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26民初1698号

郭某某与谷某某、王某某、谷某甲、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谷某某,王某某,谷某甲,谷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698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黑山县、。被告谷某某,男,汉族,住黑山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盘山县,现住黑山县.被告谷某甲,男,汉族,住黑山县。被告谷某乙,男,汉族,住黑山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王某某、谷某甲、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和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谷某甲、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谷某甲是好朋友,当时我不认识谷某某。2015年4月3日,被告谷东明托他叔叔谷某甲向我借款20万元,利息1.5分,谷某某用其房产证和他叔叔谷某甲、父亲谷某乙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2016年4月3日结清了利息,并于2016年5月4日偿还本金3万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担保人谷某甲和谷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和担保之事实。

被告谷某某辩称,借款和欠款数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谷某甲、谷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谷某某和王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率一分五厘,被告谷某甲和谷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5月,被告谷某某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结至2016年4月3日。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为由推拖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被告谷某甲和谷某乙为被告谷某某、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谷某甲、谷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谷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7万元元,并按约定给付自2016年4月4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谷某甲和谷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50元,由谷某某、王某某负担,被告谷某甲和谷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天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