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85号21层,统一代码9131000063114641XT。
法定代表人:陈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统一代码91341200713915753C。
法定代表人:杨兰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男,汉族,阜阳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7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张海的陈述认定张海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错误,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海认可介绍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投资项目,并口头承诺对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汇款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海系本案被告人,其住所地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项 民
代理
审判员 王殿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