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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4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胡某某、郭某某、闫某某、金某某、关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八中东侧的“朋友串店”内,因李某某与关某某之前发生纠纷一事,陈某某、胡某某、关某某、金某某等人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后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朋友串店”外的道边,在李某某阻止胡某某上车离开时,陈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殴打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某某赔偿李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96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闫某某、胡某某、郭某某、关某某的证言,通话详单,鉴定文书,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郑 顺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